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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发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全文强制,2023年6月1日起实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6-06  来源:玻璃工业网  浏览次数:3102
核心提示:2023年1月19日,住建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

2023年1月19日,住建部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同时废止了781项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以预防建筑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目标,对除生产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建筑以外的各类建筑,从规划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等环节提出防火要求。

 

第一明确了建筑的防火性能和设防标准应与建筑的高度(埋深)、规模、类别、使用性质、功能用途、火灾危险性等相适应;

 

第二规定了工业建筑、民用建筑,以及消防车道和救援登高场地布局要求;

第三对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在建筑平面布置、防火分隔、结构耐火等方面提出相关要求;

 

第四对防火墙、防火隔墙、防火门窗、竖井等建筑构造,以及室内外装修、保温系统等提出防火的功能性能和技术措施要求;

 

第五对疏散与避难设施、消防设施、暖通空调系统、电气系统作出相关规定。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是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中的通用技术类规范,是政府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进行建筑防火监管的技术依据之一,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线要求,是政府依法管理、依法履职的技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养护、拆除等建设活动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其中,对于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指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

 

其中,对于房建类相关规范条文摘录总结如下:

3 建筑总平面布局

 

3.3 民用建筑

3.3.1 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2 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m;

    3 与三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1m;

4 与四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和木结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4m。

 

3.3.2 相邻两座通过连廊、天桥或下部建筑物等连接的建筑,防火间距应按照两座独立建筑确定。

 

3.4 消防车道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3.4.1 工业与民用建筑周围、工厂厂区内、仓库库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车辆基地内、其他地下工程的地面出入口附近,均应设置可通行消防车并与外部公路或街道连通的道路。

 

3.4.3 除受环境地理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条消防车道的公共建筑外,其他高层公共建筑和占地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他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两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住宅建筑应至少沿建筑的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仅设置1条消防车道时,该消防车道应位于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一侧。

 

3.4.4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的最低水位应满足消防车可靠取水的要求。

 

3.4.5 消防车道或兼作消防车道的道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快速通行的要求;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路面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4 坡度应满足消防车满载时正常通行的要求,且不应大于10%,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坡度尚应满足消防车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5 消防车道与建筑外墙的水平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位于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兼作消防救援场地的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6 长度大于40m的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满足消防车回转要求的场地或道路;

7 消防车道与建筑消防扑救面之间不应有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不应有影响消防车安全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3.4.6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其一条长边设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未连续布置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保证消防车的救援作业范围能覆盖该建筑的全部消防扑救面。

 

3.4.7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有进深大于4m的裙房及其他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或影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高压电线;

    2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管沟等应满足承受消防车满载时压力的要求;

    3 场地的坡度应满足消防车安全停靠和消防救援作业的要求。

 

4 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

4.1 一般规定

4.1.3 下列场所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
 1 住宅建筑中的汽车库和锅炉房;

    2 除居住建筑中的套内自用厨房可不分隔外,建筑内的厨房;

    3 医疗建筑中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
  4 建筑中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5 除消防水泵房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7条的规定,消防控制室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外,其他消防设备或器材用房。

4.1.7 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除地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特殊工程中的地下消防水泵房可根据工程要求确定其设置楼层外,其他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 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水泵房的室内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6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4.1.8 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消防控制室应位于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 消防控制室的环境条件不应干扰或影响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与控制设备的正常运行;

    5 消防控制室内不应敷设或穿过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管线;

6 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4.3 民用建筑

4.3.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4.3.2 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3 为住宅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7.1.10条的规定分隔。
 4 住宅与商业设施合建的建筑按照住宅建筑的防火要求建造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商业设施中每个独立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2)每个独立单元的层数不应大于2层,且2层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
     3)每个独立单元中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任一楼层均应设置至少2个疏散出口。



 

5 建筑结构耐火

5.1 一般规定

5.1.1 建筑的耐火等级或工程结构的耐火性能,应与其火灾危险性,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重要性,火灾扑救难度等相适应。



5.1.2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5.1.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一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二级耐火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5.1.4 建筑中承重的下列结构或构件应根据设计耐火极限和受力情况等进行耐火性能验算和防火保护设计,或采用耐火试验验证其耐火性能:

    1 金属结构或构件;

    2 木结构或构件;

    3 组合结构或构件;

    4 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

5.1.5 下列汽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Ⅰ类汽车库,Ⅰ类修车库;

    2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或修车库;

3 其他高层汽车库。

 

5.1.6 电动汽车充电站建筑、Ⅱ类汽车库、Ⅱ类修车库、变电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7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高层建筑主体的耐火等级。除可采用木结构的建筑外,其他建筑的耐火等级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5.3 民用建筑

5.3.1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二层和二层半式、多层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A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4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5.3.2 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2 一层和一层半式民用机场航站楼;

    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²的单、多层人员密集场所;

    4 B类广播电影电视建筑;

    5 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

6 设置洁净手术部的建筑,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7 用于灾时避难的建筑。

 

5.3.3 除本规范第5.3.1条、第5.3.2条规定的建筑外,下列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城市和镇中心区内的民用建筑;

    2 老年人照料设施、教学建筑、医疗建筑。

 

6 建筑构造与装修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

 

6.1.2 防火墙任一侧的建筑结构或构件以及物体受火作用发生破坏或倒塌并作用到防火墙时,防火墙应仍能阻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的另一侧。

 

6.1.3 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6.2 防火隔墙与幕墙

6.2.1 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防火隔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隔墙另一侧的措施。

6.2.2 住宅分户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体、防火隔墙与建筑外墙、楼板、屋顶相交处,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另一侧的防火封堵措施。

 

6.2.3 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沿外墙开口蔓延至建筑其他楼层内的措施。在建筑外墙上水平或竖向相邻开口之间用于防止火灾蔓延的墙体、隔板或防火挑檐等实体分隔结构,其耐火性能均不应低于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性能要求。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套房开口之间的水平距离或防火措施应满足防止火灾通过相邻开口蔓延的要求。

 

6.2.4 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防止火灾通过幕墙空腔等构造竖向蔓延的措施。

 

6.3 竖井、管线防火和防火封堵

6.3.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电梯井内不应敷设或穿过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及与电梯运行无关的电线或电缆等。电梯层门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2.00h。

 

6.3.2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或通风道、垃圾井等竖井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1.00h 。

 

6.3.3 除通风管道井、送风管道井、排烟管道井、必须通风的燃气管道竖井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竖井可不在层间的楼板处分隔外,其他竖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防火分隔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性能。

 

6.3.4 电气线路和各类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竖井井壁、建筑变形缝处和楼板处的孔隙应采取防火封堵措施。防火封堵组件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6.3.5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管道、防烟与排烟系统的管道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楼板、建筑变形缝处,建筑内未按防火分区独立设置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的水平管段处,均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管道蔓延至其他防火分隔区域的措施。

 

6.4 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和防火玻璃

6.4.1 防火门、防火窗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在关闭后应具有烟密闭的性能。宿舍的居室、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老年人居室、旅馆建筑的客房开向公共内走廊或封闭式外走廊的疏散门,应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宿舍的居室、旅馆建筑的客房的疏散门,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

 

6.4.2 下列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设置在防火墙上的门、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设置的门;

    2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3 电梯间、疏散楼梯间与汽车库连通的门;

    4 室内开向避难走道前室的门、避难间的疏散门;

5 多层乙类仓库和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丙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间的门。

 

6.4.3 除建筑直通室外和屋面的门可采用普通门外,下列部位的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且其中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相应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 甲、乙类厂房,多层丙类厂房,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封闭楼梯间的门;

    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门;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

    4 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

    5 地下、半地下及多、高层丁类仓库中从库房通向疏散走道或疏散楼梯的门;

    6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的房间疏散门;

    7 从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疏散门;

8 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6.4.4 电气竖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井井壁上的检查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埋深大于10m的地下建筑或地下工程,应为甲级防火门;

    2 对于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应为甲级防火门;

    3 对于层间无防火分隔的竖井和住宅建筑的合用前室,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4 对于其他建筑,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丙级防火门的要求,当竖井在楼层处无水平防火分隔时,门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门的要求。
 

6.4.5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中代替甲级防火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耐火性能不应低于甲级防火门的要求,且不应用于平时使用的公共场所的疏散出口处。

 

6.4.6 设置在防火墙和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应为甲级防火窗。
 

6.4.7 下列部位的窗的耐火性能不应低于乙级防火窗的要求:

    1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房间开向走道的窗;

    2 设置在避难间或避难层中避难区对应外墙上的窗;

3 其他要求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窗。

 

6.4.8 用于防火分隔的防火卷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具有在火灾时不需要依靠电源等外部动力源而依靠自重自行关闭的功能;

    2 耐火性能不应低于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3 应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

4 在同一防火分隔区域的界限处采用多樘防火卷帘分隔时,应具有同步降落封闭开口的功能。

 

6.4.9 用于防火分隔的防火玻璃墙,耐火性能不应低于所在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性能要求。

 

6.5 建筑的内部和外部装修

6.5.1 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擅自减少、改动、拆除、遮挡消防设施或器材及其标识、疏散指示标志、疏散出口、疏散走道或疏散横通道,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或防火分隔、防烟分区及其分隔,不应影响消防设施或器材的使用功能和正常操作。

 

6.5.2 下列部位不应使用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镜面反光材料:

    1 疏散出口的门;

    2 疏散走道及其尽端、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

    3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出建筑的出入口的门、窗;
 

4 消防专用通道、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

 

6.5.3 下列部位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2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3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6.5.4 消防控制室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顶棚和墙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下列设备用房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消防水泵房、机械加压送风机房、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等消防设备间;

    2 配电室、油浸变压器室、发电机房、储油间;

    3 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房;

    4 锅炉房。
 

6.5.5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 其他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B1级;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墙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5.7 除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外,下列生产场所和仓库的顶棚、墙面、地面和隔断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均应为A级:

    1 有明火或高温作业的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生产场所;

    3 甲、乙类仓库;

    4 丙类高架仓库、丙类高层仓库;

5 地下或半地下丙类仓库。

 

6.5.8 建筑的外部装修和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满足防止火灾通过建筑外立面蔓延的要求,不应妨碍建筑的消防救援或火灾时建筑的排烟与排热,不应遮挡或减小消防救援口。

 

6.6 建筑保温

6.6.1 建筑的外保温系统不应采用燃烧性能低于B2级的保温材料或制品。当采用B1级或B2级燃烧性能的保温材料或制品时,应采取防止火灾通过保温系统在建筑的立面或屋面蔓延的措施或构造。

 

6.6.2 建筑的外围护结构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不燃性结构构成无空腔复合保温结构体时,该复合保温结构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外围护结构的耐火性能要求。当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级或B2级时,保温材料两侧不燃性结构的厚度均不应小于50mm。

 

6.6.4 除本规范第6.6.2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均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或制品:
    1 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2 与其他功能的建筑组合建造且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大于500㎡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6.6.5 除本规范第6.6.2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建筑或场所的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1 人员密集场所;

    2 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
 

6.6.6 除本规范第6.6.2条规定的情况外,住宅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100m时,不应低于B1级。

 

6.6.7 除本规范第6.6.3条~第6.6.6条规定的建筑外,其他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50m时,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大于24m、不大于50m时,不应低于B1级。

 

6.6.8 除本规范第6.6.3条~第6.6.5条规定的建筑外,其他建筑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24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时,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 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取防火分隔与封堵措施。

 

6.6.9 下列场所或部位内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1 人员密集场所;

    2 使用明火、燃油、燃气等有火灾危险的场所;

    3 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

    4 避难走道、避难层、避难间;

5 消防电梯前室或合用前室。


6.6.10 除本规范第6.6.3条和第6.6.9条规定的场所或部位外,其他场所或部位内保温系统中保温材料或制品的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B1级。当采用B1级燃烧性能的保温材料时,保温系统的外表面应采取使用不燃材料设置防护层等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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